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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庆峰,男,汉族。2010年1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庆峰,男,汉族。2010年1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孟庆峰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SOHO广场某某面馆内向杜某某贩卖麻古60粒、冰毒一包,后被民警抓获。经查,被告人孟庆峰身上还携带有28粒麻古。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孟庆峰贩卖的麻古、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重5.74克、60粒麻古重4.12克、28粒麻古重2.71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庆峰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孟庆峰辩解称其未向杜某某出售毒品,从其身上搜出的28粒麻古是用于个人吸食,应认定非法持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孟庆峰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SOHO广场某某面馆内卖给杜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0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74克、6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4.12克。民警还从孟庆峰身上搜出2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71克,共重12.5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杜某某证实:其知道孟庆峰贩卖毒品,就和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取得联系。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其给孟庆峰打电话说要100克冰毒和100个麻古,并明确冰毒1克90元,麻古1个60元。后双方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SOHO广场E家公寓楼下的某某馆见面。见面后,孟庆峰给了其60粒麻古和5克冰毒,其给了孟庆峰人民币3000元。在其去准备剩余的钱时,孟庆峰被民警抓获。

2.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为5.74克、6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为4.12克,从孟庆峰身上查获的2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为2.71克,共重12.57克,已依法上缴。有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予以证实。

3.被告人孟庆峰指认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SOHO广场某某面馆是其贩卖毒品的地方。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庆峰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SOHO广场某某面馆将贩卖毒品的孟庆峰抓获,当场缴获麻古60粒,一小包冰毒及3000元毒资,并从孟庆峰身上搜出28粒麻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庆峰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孟庆峰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其接到杜某某的电话,说想要100粒麻古和100克冰毒。其问了卖给其毒品的阿龙后,就和杜某某说好麻古每粒60元,冰毒每克90元,且约定在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SOHO广场见面。后其从大上海楼下的一个储物柜中拿了88粒麻古和5克冰毒,在SOHO广场下的某某面馆处,先将其中60粒麻古和5克冰毒交给杜某某,杜某某给了其3000元钱,其让杜某某去拿剩下的钱时,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庆峰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孟庆峰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孟庆峰在公安机关供述和杜某某约定交易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0g甲基苯丙胺,与杜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相关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孟庆峰有贩卖的行为,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按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故孟庆峰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孟庆峰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孟庆峰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庆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庆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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