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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明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豫PK335K号小型客车,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板公路与阳夏路交叉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乙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2.5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车辆照片,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单,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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