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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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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份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以让被害人拿其它物品为由盗窃超市内香烟,其中到淮阳县盗窃2起、太康县盗窃3起、鹿邑县盗窃2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6435.0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的陈述,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太康县彭某艳超市、太康县吕某园超市、鹿邑县胥某梅超市、淮阳县刘某超市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淮阳县夏某亮杜康店、太康县王某莲超市、鹿邑县孙某华家超市这三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实施盗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太康县王某莲超市、鹿邑孙某华超市盗窃案,失主描述的行窃人员的年龄及体貌特征与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及体貌特征差距较大,不能确定具体嫌疑人;淮阳县杜康专卖店盗窃案与淮阳县临蔡镇刘某烟酒门市部盗窃案,两案报案时间相差较短,与两地距离及得逞数额情况产生矛盾。综上,本案被盗窃物品的价值应认定为9330元。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太康县符草楼镇失主彭某艳超市内以转移失主视线让拿其它物品为由,盗窃该店内香烟10条玉溪、5条利群。经鉴定所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650元。

2、2014年8月2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太康县老冢镇失主吕某园超市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该店内香烟2条玉溪、2条芙蓉王、2条小苏、4条利群、5条黄帝豪、5条红旗渠。经鉴定所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755元。

3、2014年8月18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鹿邑县赵村乡茧王行政村田桥村失主胥某梅超市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该店内香烟13条黄帝豪、3条红旗渠、1条玉溪、3条利群。经鉴定所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125元。

4、2014年7月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淮阳县临蔡镇刘老行政村失主刘庄村路口刘某超市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该店内香烟4条玉溪、5条黄帝豪、3条利群、3条红旗渠。经鉴定所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965元。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失主彭某艳的陈述、失主吕某园的陈述、失主胥某梅的陈述、失主刘某的陈述、证人岳某芳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淮阳县北关夏某亮杜康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该店内香烟1条大苏、8条玉溪、2条红旗渠、6条利群、8条黄帝豪。经鉴定所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379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在淮阳城关北关酒厂北杜康酒专卖店内,王某进去和老板攀谈,其在外面没进去,具体说的什么不知道,这次一共拿了13条烟,有10条红旗渠、3条利群的情况。(2)失主夏某亮陈述了2014年7月6日9时许,有一名女子到其店里问酒的价钱,一会这名女子打了一个电话,又过来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这名男子说要好酒,还说自己承包一个小工程要给别人送礼,后来他又让其去楼上拿好几个牌子的香烟,在其上楼拿烟时,那个男子和那个女子盗窃走先前装好的香烟的情况。(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2014年7月6日接到夏某亮报警被盗的情况。

6、2014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太康县光明路南段王某莲超市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该店内香烟10条芙蓉王、2条软中华、2条大苏、2条小苏、1条硬中华。经鉴定所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535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其带着王某在太康县城一个街道西侧的超市门口停了车,王某进超市和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太说给别人送礼要买香烟,后把香烟盗窃走的情况。(2)失主王某莲陈述了有一男一女到其店里说给人家送礼用要买香烟,后将装好的香烟盗走的情况。(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于2014年7月18日接到李某海的报警称物美超市被盗的情况。(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失主王某莲辨认出盗窃其财物的被告人朱某某的情况。

7、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鹿邑县城关镇南环路中段24号孙某华家超市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该店内香烟12条软中华。经鉴定所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78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孙某华陈述了一个妇女到其店里说买牛奶,其正准备拿牛奶时,一个男子走到店里说要买12条软中华烟,其把烟装好之后,那个女的说要一箱酒,其在拿酒时那一男一女把香烟盗走了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失主孙某华辨认出盗窃其财物的被告人朱某某的情况。

另有以下证据:(1)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窃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6435元的情况。(2)太康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

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实施其中三起盗窃行为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

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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