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辆摩托车沿太康县高贤乡小郭村至靳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靳庄西110米,在从右方超越同方向行驶张某驾驶的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货车右侧相刮擦,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徐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徐某某逃逸。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辆摩托车沿太康县高贤乡小郭村至靳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靳庄西110米,在从右方超越同方向行驶张某驾驶的豫P68586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货车右侧相刮擦,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徐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徐某某逃逸。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