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0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伙同姬某某(已执行死刑)、徐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执行死刑)、姬某某(已判决)蒙面到太康县张集乡梁庄行政村高孟庄高某家的代销店内使用暴力进行抢劫,抢走现金四百余元、两条许昌烟、两条彩蝶烟等物品,经鉴定,许昌烟价值36元,彩蝶烟24元。后几人分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到现场,没有分东西。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不是入户抢劫;3、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地位较低,作用较轻,而且是被迫参与,应认定从犯或胁从犯;4、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5、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伙同姬某某(已执行死刑)、徐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执行死刑)、姬某某(已判决)蒙面到太康县张集乡梁庄行政村高孟庄高某家的代销店内使用暴力进行抢劫,抢走现金四百余元、两条许昌烟、两条彩蝶烟等物品,经鉴定,许昌烟价值36元,彩蝶烟24元。后几人分赃。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罪犯姬某某供述大概三年前,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我和张某、李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姬某某,还有梁庄的那一个人,这是我第一次干抢劫的事。我们七人都蒙着面到梁庄学校北边十字路口东北角的梁庄行政村高孟庄自然村高某某的儿子开的经销点也卖饭去抢劫,李某某、姬某某在窗户那说“给几个钱,加油哩”,编的瞎话,后来郭某某等把门弄开,进入屋内,张某和高某某有亲戚,没有进去,我们几个都翻他们的钱,拿他们的东西,当时抢的有许昌的、彩蝶的、红义的,拿多少钱记不清了,还有几袋子味精、打火机,大概有100元,最后在徐某某家分的东西和钱,大概一个人分一条烟。我们用拳打高某某的儿子,用刀子拍高某某儿子的脸。2、罪犯徐某某供述张某和我一块及国旗、李某某、姬某某去梁庄学校东北角一个经销点作案了。3、被告人张某供述大概十年前的一天晚上我从高孟庄我姐家干活回来,走到姬某某家门口,碰见姬某某,后和姬某某一块去蒋堂看电影,我们前面有三四个人,走到梁庄后面姬某某给我说“走咱们一块去抢梁庄行政村高孟村的小代销店”,我没有去的情况。4、被害人高某陈述十年前冬天一天晚上十点多左右,我和老婆看完电视在代销店的三间屋内就睡觉了,刚睡一会,有5、6个蒙面人把门撞开,其中一个手里拿着刀,威胁我拿钱,后他们拿走现金四百元左右及许昌、彩蝶的几条烟等物品,他们出去后门口有一个人守着不让我们出去。我的代销店在梁庄行政村梁庄小学后边河北沿。我的代销店也是个饭店,后来不卖饭了,只做代销店生意并且平时夫妻居住生活在代销店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姬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被判刑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8、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