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全,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30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喜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30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全、张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全、张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全、张喜某等人,在太康县独塘乡赵胡同村路口食堂内吃饭喝酒时,因走错房间,将另一房间内正在吃饭的被害人聂某某、聂某峰、聂前某无故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聂某某、聂某峰之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某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聂某峰、聂前某的陈述,太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聂某杰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某度鉴定意见,投案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全、张喜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全、张喜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