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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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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2014年12月1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2014年12月1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尚某某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尚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担任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理赔调查员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事实,五次共骗取保险金49万元。案发后已退还32万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对不起公司和家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刑罚。2、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积极退回大部分赃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太康县城关镇居民魏利之妻尚某某溺水死亡,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做代理的沈某接到其丈夫高某某(另案处理)交来的投保材料后,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11日为尚某某投两份保单,后与公司经理尚某某商量后,于2013年11月28日以尚某某意外身亡向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后由被告人尚某某伪造了调查报告。2013年12月17日案件结案,得到理赔款150000元,其中被告人尚某某分得赃款30000元。案发后理赔款已追回并退还公司。

被告人尚某某的养母杨某某(杨某)系双重户口。2010年8月份杨某某以杨某的名字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2012年10月份,公安机关核查户口,发现杨某某重人重户,将常营杨某的户口注销,杨某某因不能续交保费,就将退保手续交给被告人尚某某。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办理虚假证明及相关理赔材料,以杨某死亡为名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得到理赔款10万元占为己有。

2013年2月28日,王某某通过被告人尚某某给其女儿王某投保太平人寿公司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保金7万元,以及IPA组合险种,意外事故保额10万元。2013年8月21日,王某喝药自杀,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尚某某编造虚假理赔材料以王某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太平人寿公司申请理赔。2013年8月30日案件结束,被告人尚某某得到理赔款17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该理赔款已全部退还。

2011年2月18日客户李某某给其配偶姚某某投保太平人寿公司福禄双至终身寿险,保额4万元。后想退保,将退保手续交于杨某某后转至被告人尚某某,被告人尚某某编造虚假理赔材料以姚某某死亡的名义向太平人寿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尚某某得到4万元理赔款占为己有。

2011年4月20日客户杨某某给其配偶杜某某投保太平人寿公司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保额3万元。后想退保,将退保手续交于杨某某后转至被告人尚某某,被告人尚某某编造虚假理赔材料以杜某某意外死亡的名义向太平人寿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尚某某得到3万元理赔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人尚某某供述、理赔材料、收款收据等证据加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系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员,其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大部分赃款已退还,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虽各自所起作用有所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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