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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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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盗窃于2011年1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盗窃于2011年1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分别到太康县逊母口镇夏某某家中、五里口乡李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玉米、大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米及大豆价值463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的陈述,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5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太康县逊母口镇叶岗村失主夏某某家中,分两次将夏某某放在西屋内的两袋玉米及一部旧手机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玉米价值为人民币196元。2、2014年12月5日上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骑自行车窜至太康县五里口乡路沿村失主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存放在西屋内的一袋大豆盗走,后被李某某发现后将被盗大豆追回。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大豆价值为人民币26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李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领条、情况说明、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退赃,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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