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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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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别名师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别名师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师某某以车被撞为由,到太康县毛庄镇马庄村骂街,当村民赵某某前去劝阻时,师某某持刀无故将其砍伤。经鉴定,赵某某之伤为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师某某以车被撞并被人打为由,到太康县毛庄镇马庄村骂街,当村民赵某某前去劝阻时二人发生争吵,后师某某持刀将其扎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胸部损伤与锐性外力之征象符合;被害人赵某某左胸部损伤,致左胸胸腔积液,引流血性液体约350ML;赵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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