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12月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因与崔某某家有矛盾,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尤某某、崔某某(已判刑)等人,闯入崔某某院内,并与崔某某家人发生厮打,将崔某某、常某某、郭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郭某某之伤属轻伤,崔某某、常某某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因与崔振某某有矛盾,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尤某某、崔某某(已判刑)等人,闯入崔某某院内,并与崔某某家人发生厮打,将崔某某、常某某、郭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郭某某之伤属轻伤,崔某某、常某某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未经主人同意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