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在河南省新乡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6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12月份,被告人唐某某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加工生产裸装避孕套,销售给太康县的丁某某(另案处理),货款价值52295元。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唐某某生产、销售的避孕套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据此,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做了违犯法律的事情,非常后悔,现在本人患病多年,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2月份,被告人唐某某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加工生产裸装避孕套,销售给太康县的丁某某(另案处理),货款价值52295元。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唐某某生产、销售的避孕套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另案丁某某的供述,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流公司发货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太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医用器材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