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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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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太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放火、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太康县马厂镇聂楼行政村周庄村自己家中将自己家堂屋东西间玻璃砸毁,堂屋内茶桌砸烂,并用木板在家中屋内点火。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李某兵、王某鹤、王某齐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周某某对派出所的后续询问拒不配合,持刀威胁派出所出警干警,并将警车玻璃及后备箱盖用刀子插烂,后周某某被出警人员控制带回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视听资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做的不对,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放火罪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太康县马厂镇聂楼行政村周庄村自己家中,将自己家堂屋东西间窗户玻璃砸毁及堂屋内茶桌、电视机砸烂,并用木板在自己家中屋内点火。

二、妨害公务罪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太康县马厂镇聂楼行政村周庄村自己家中报假警称其把父亲杀害让派出所民警出警,太康县公安局干警李某兵、王某鹤、王某齐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周某某对派出所的询问拒不配合,持刀威胁派出所出警干警,并将警车玻璃及警车后备箱盖用刀子插烂,后周某某被出警人员控制带回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其亲属积极赔偿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修车费用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齐、李某、刘某芹、王某鹤、任某平、周某福、周某贵的证言,出警经过,证言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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