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 辩护人赵向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赵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决定购买一台新CT机,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得知后,便委托项城市委工作人员吕某甲(另案处理)出面,让被告人吕某从中给予帮忙购买该公司的产品。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吕某在与该公司签订购买合同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吕某甲所送感谢费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吕某甲、王玉生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主体证明、情况说明及罚没票据;(3)视听资料:光盘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且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吕某在立案前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吕某主动、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在此之前无违法行为,一贯表现良好。对吕某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吕某在代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西门子螺旋CT合同之后,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收受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项城市委工作人员吕某甲所送的感谢费现金5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2014年11月23日,在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刘某某涉嫌受贿一案对吕某等证人进行询问时,吕某主动向办案人员交待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该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机构类型属事业法人,被告人吕某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犯罪主体资格。 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子螺旋CT合同书,证实了被告人吕某作为该院代表于2010年4月29日与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西门子螺旋CT合同的事实。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受贿行为构成自首。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6.视听资料,记载了被告人接受讯问的过程,证实被告人供词证据来源合法。 吕某甲的供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后,其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到吕某的办公室,给吕某送5万元钱,表示感谢,吕某当时也没有说什么,然后其就走了。 王玉生的供述,证实其任经理的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与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西门子CT购买合同前后,吕某甲负责协调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关系,跑关系的钱由其支付。合同签订前,吕某甲给其要了20万元现金,说是都给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刘某某了。后来吕某甲又多次找其要钱,其只给了他10万元,这10万元吕某甲没有说用途,其也没有问他,应该是用于协调关系了。 9.被告人吕某供述与辩解,我院与河南邦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后,2010年5月份的一天,项城市委机关工作人员吕某甲到我的办公室找我,说河南邦威公司在CT机投标过程中我给予了帮忙,为了表示感谢,给我送包茶叶,当时我就收下了。吕某甲走后,我打开茶叶的纸袋一看,里面没有茶叶,是5万元现金。我给吕某甲打电话让他把钱拿走,他没有回来拿。我想着吕某甲给我送的这5万元钱也没有其他人知道,我也没再退给他。收受的5万元钱我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吕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祝 斌 审 判 员 秦松亮 人民陪审员 李向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玉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