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未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3时许,在太康县二高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尚某某、廖某某、程某、陈某某、徐某某(五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无故将谢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另案尚某某、廖某某、程某、陈某某、徐某、谢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廖某某、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无违法证明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某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