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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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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曾用,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冯曾用,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一辆黑色弯梁本田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17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中购买;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一辆红色力帆鸿舟三轮车系犯罪所得,仍以800价格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经查,该车系张某某、王某盗窃车辆。经鉴定,三轮车价值4019元,两辆摩托车价值3840元。两辆赃车已追回,三轮车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一辆黑色弯梁本田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17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中购买;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一辆红色力帆鸿舟三轮车系犯罪所得,仍以800价格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经查,该车系张某某、王某盗窃车辆。经太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三轮车价值4019元,两辆摩托车价值3840元。两辆赃车已追回,三轮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追回,部分退还失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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