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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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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郑明远存折的密码后,在朱口镇邮政储蓄所取走郑明远现金3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明远的陈述,证人任某杰、郑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取款凭单、现场照片、现场取款视频、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存折诈骗,领条、撤诉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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