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5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3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5日在郑州市二七区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9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魏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李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太康县城关镇西关人民公园南边,将在此路过的郭某某拦下,后鲁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张某某等人将郭某某推到公园内持砍刀、铁棍将郭某某的头部、背部、胳膊打伤,经鉴定郭家帅的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鲁某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给别人和自己的家庭都带来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此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魏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李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太康县城关镇西关人民公园南边,将在此路过的郭某某拦下,后鲁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张某某等人将郭某某推到公园内持砍刀、铁棍将郭家帅的头部、背部、胳膊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2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刑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