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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克申犯容留卖淫罪、师某某犯侮辱尸体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克申,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侮辱尸体、容留卖淫于2014年10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克申,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侮辱尸体容留卖淫于2014年10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侮辱尸体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于2014年10月31日向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侮辱尸体于2014年10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侮辱尸体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克申容留卖淫罪和侮辱尸体罪、师某某侮辱尸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克申及辩护人邓建军、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魏克申等人容留袁某、钱某、方某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交通宾馆院内交通局家属楼二楼、四楼卖淫,2014年10月15日上午,王某某到该处四楼嫖娼,王某某在与卖淫女袁某发生性关系时死亡,王某某死亡后,被告人魏克申伙同师某某将王某某的尸体抛弃至太康县城关镇北关涡河南河堤。经鉴定王某某系重型冠心病致透壁性心肌梗死、左心室破裂及心包腔积血,而死于急性心包堵塞。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魏克申容留卖淫,情节严重,并伙同被告人师某某侮辱尸体,应当以被告人魏克申犯容留卖淫罪、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侮辱尸体,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克申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公诉机关认定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2、被告人魏克申犯侮辱尸体罪,情节轻微,且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免以处罚。3、被告人魏克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年龄较大,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我不对,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魏克申等人容留袁某、钱某、方某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交通宾馆院内交通局家属楼二楼、四楼卖淫,2014年10月15日上午,王某某到该处四楼嫖娼,王某某在与卖淫女袁某发生性关系时死亡,王某某死亡后,被告人魏克申伙同师某某将王某某的尸体抛弃至太康县城关镇北关涡河南河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重型冠心病致透壁性心肌梗死、左心室破裂及心包腔积血,而死于急性心包堵塞。案发后,被告人方和王某某家人打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家人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

另查明太康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对上述三卖淫女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克申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并伙同他人侮辱尸体,其之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侮辱尸体罪,被告人师某某侮辱尸体,其之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克申在判决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魏克申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和王某某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王某某家人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取得王某某家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一辩护观点及对被告人魏克申犯侮辱尸体罪免于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克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师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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