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郑州某有限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来某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郑州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林长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长伟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来某、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林长伟服判不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马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来某的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长伟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李庄村东“郑供百须中线”25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郑上路的被害人来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马某、来甲某)相撞,致来某、马某、来甲某受伤,林长伟当场打110报警,后来甲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来甲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林长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来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来甲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来某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报警记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刷卡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林长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各项经济损失211116.96元、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375.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马某其他和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 来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电动车损失545元;林某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某上诉称,林长伟应承担交通费1100元;林某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林某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2014)中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长伟的供述、证人郭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林某不是实际车主,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电动车损失545元,林长伟应承担交通费1100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长伟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均证明来某在交通事故中骑有电动车,受损价值54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 本院认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以来某请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车损费证据不足、马某请求林长伟赔偿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不当,应予改判。原审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红轩车损费545元;被告人林长伟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红轩各项经济损失211116.96元、马秋燕各项经济损失120275.28元。(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上诉人来红轩、马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