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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志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审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志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7月2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审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志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7月2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志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焦志伟在上街区中心路宝丽金KTV门口,看见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奔驰轿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未关,遂趁车内无人之际,伸手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450元、丹尼斯购物卡一张(价值1000元)、丹尼斯会员卡一张、银行卡十张等物品。现赃款及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焦志伟于2014年11月24日主动到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焦志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焦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丹尼斯商场证明,指认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焦志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焦志伟上诉称其盗窃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焦志伟的上诉理由,经查,焦志伟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50元,虽然尚未达到河南省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2000元以上),但其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1000元以上)确定。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累犯、自首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焦志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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