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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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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私分国有资产罪,李某受贿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捕前系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主任,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2008年9月27日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捕前系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主任,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2008年9月2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4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1)豫法刑抗字第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裁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本院(2010)郑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挪用公款

2007年4月底,上诉人李某利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私自从单位小金库中借出57,000元,2007年5月8日将50,000元用于交纳个人的集资房款,其余7,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07年9月14日,李某归还单位小金库57,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其所记录李某借款情况的纸条,证人刘某、朱某、王某的证言,印刷清单、发票、郑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账目、收据、旅游组团合同、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申请等书证,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的任免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贪污

2007年8月份,上诉人李某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让单位财务人员冯某交纳自己在武汉大学读研究生的24,000元学费。8月21日,冯某到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用单位的20,000元备用金和其保管的4,000元交纳了该笔学费。事后李某安排冯某在与郑州潮港酒楼有限公司要账员刘某结算单位餐费时多开发票,扣除实际餐费及税金后,套取公款25,000元,以其中的24,000元作为其个人的学费支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的证言,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2006年12月工资改革后单位不允许职工报销个人学费的证明,郑州潮港酒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及要账员刘某、经理陈鹏的证言,学费汇款凭证,财政授权支付申请、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第二联等书证,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共中原区委2007年8月20日对李某党内职务的任免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的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得,会计冯某的证言和记录其用款的纸片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其没有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没有文件明确规定研究生学费不予报销,会计冯某没有按照其要求对报销的学费在帐目上记载。故认定其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对挪用公款犯罪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供述,2007年“五一”节前,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通知其节后交50,000元房款,其就让会计冯某从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借出57,000元,交房款用了50,000元,记不清是什么时间还的,但冯某记的账是准确的,还款时间以冯某记的账为准。会计冯某证明,2007年“五一”放假的前一天,李某从小金库中拿走57,000元用于交房款,其想着李某不会再还了,当时就没有作记录,2007年9月14日李某归还了借款,但当时就又拿走了20,000元说是过节给领导送礼,其在纸条上作了批注。提取的冯某所记录的记账纸条内容显示,“大概5、6月份,当时主任交房款先用,2007年9月14日退还57,000元,随时拿去20,000元,市领导….”。提取的收据副联显示李某2007年5月8日交房款50,000元。李某的丈夫王平在接受中原区检察院调查时也证实李某交房款借过钱,2007年8、9月份,李某曾让司机到公司找其拿了4、5万元,说是还交房款时的借款。上述供述、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李某挪用公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辩称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的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没有提供具体线索和证据,同时李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明确肯定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或者指供诱供现象,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对贪污罪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供述其2006年10月份以前管理单位工资,对工资改革的情况了解,单位会计也说过以后不允许再报销学费,单位的人员都知道这个情况。李某明知道按照规定单位不予报销学习费用,仍指示会计从小金库中予以解决,且在事后虚增消费支出套取款项补充小金库资金,主观上具有占有该24,000元的目的,会计冯某对学费支出在账目上记载与否,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成立。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7,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示会计用单位公款为其支付学习费用,事后采取虚增消费支出的手段套取资金平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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