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7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4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新郑市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新郑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新郑市郑韩购物中心F区被害人李某乙的仓库门前,以李某乙没有该仓库所占用的土地合法手续为由,用锁将李某乙仓库大门锁上。4月2日,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发生争吵,并殴打李某乙及李某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陈述,新郑市某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部专用票据,接处警登记表等。 二、2012年4月13日、2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李某乙非法占有土地为由在新郑市某局办公楼内,对工作人员陈某辱骂,扰乱某局办公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岳某证言,以及新郑市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三、2012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以李某乙非法占有土地为由在新郑市某发展中心办公室内,对工作人员赵某甲追逐辱骂,扰乱新郑市某发展中心办公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甲证言,证人高某、尹某证言,以及新郑市某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 四、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在新郑市新建办北大街被告人李某甲房屋后,李某甲以被害人赵某乙拽其家电视线为由,辱骂殴打赵某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巴某证言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在原判所认定的前三起事实中均无相应的殴打、辱骂行为,第四起事实其不在现场。 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所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属民事纠纷,第二、三起事实李某甲之目的系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第四起李某甲不在现场。故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所认定四起事实均有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且前三起均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上述事实中,李某甲或擅自封锁他人仓库大门制造冲突,或以殴打、辱骂工作人员的方式向行政管理部门施加压力,或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上诉人李某甲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