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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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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丙某、黄丙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丙某。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登封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丙某。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羁押。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丙某。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羁押。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超、张利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丙某、黄丙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丙某、黄丙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丙某、黄丙某、李某甲纠集王丁某、杨某乙、吴乙某、丁乙某、刘丁某、陈某丁(均不起诉)等人在登封市棋盘山公园预谋后,以让登封市烟草局及其上级机关解决诉求为由,由黄丙某负责到登封市南环路与菜园路交叉口的“博文工艺”制作横幅,李某甲负责准备书面材料,后于2014年6月16日,纠集多人到郑州市烟草局门口,将制作的“烟草公司践踏法律,职工要公平、要尊严”的横幅捆绑在大门口的路灯杆上,阻拦郑州市烟草局人员的进出,持续至20日,给郑州市烟草局人员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2014年8月19日,李某甲到登封市唐庄乡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丙某、黄丙某及同案人吴乙某、王丁某、杨某乙、陈某丁、丁乙某、刘丁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王某甲、游某、于帅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时某、李某乙、郑某、侯某、赵某、孙某甲、周某、毛某、王某戊、刘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登封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辞职申请、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通知书、补偿协议书及补偿费领取凭证;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文件、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视听资料;黄丙某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丙某、黄丙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李丙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判量刑重。

黄丙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系从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丙某、黄丙某、李某甲纠集多人到郑州市烟草局门口,将横幅捆绑在大门口的路灯杆上,阻拦郑州市烟草局工作人员的进出,给郑州市烟草局的工作和人员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李丙某、黄丙某、李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李丙某、黄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案发原因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丙某、黄丙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为达到个人目的,纠集多人,结伙随意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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