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因不宜羁押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 辩护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张庄村一超市门前,看到与其有过矛盾的张某丙,遂持菜刀砍向张某丙的颈枕部、胳膊等处,将买过东西准备上车的张某丙砍伤。经鉴定,张某丙受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根据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朱某甲在犯罪时患精神分裂症,辨认及控制能力下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2月24日,朱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另查明,张某丙受伤后于2013年7月6日在郑州市中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62.28元;2013年7月7日至同年8月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3279.38元。经鉴定,张某丙构成九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朱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住院病历,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二角四分。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朱某甲的××医学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原判认定罪名错误,应认定朱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赔数额过低。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应对朱某甲适用缓刑。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1、案发后,受侦查机关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机构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调阅案件卷宗、会见被鉴定人、调查取证、进行躯体及神经系统等各项检查、心理测试等鉴定检查程序,经过分析论证,认为朱某甲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委托来源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分析清晰、客观,鉴定方法和依据合法,鉴定文书形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并依法送达,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2、朱某甲因琐事持刀砍伤张某丙颈部、左臂,致张轻伤,从朱某甲的供述、其犯罪时的行为表现及张某丙的伤情来看,认定朱某甲的主观犯意为故意伤害更适当,而认定其有故意杀人的意图证据不足。3、原判根据张某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结合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法律规定,判赔适当,对其所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及其他赔偿诉求,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对朱某甲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自首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丙、朱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