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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孬旦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孬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孬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孬旦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晋孬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畅、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晋孬旦及其辩护人王廷玉、张哲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晋孬旦在协助新郑市龙湖镇政府发放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高压线占地拆迁补偿款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汇入其银行卡25万元中的17.8万元赔偿款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晋孬旦供述,证人侯某甲山、侯某乙、侯某丙、侯某甲心、马某、侯某丁、侯某戊、王某、晋木兴、刘某、侯某己、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注销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及项目名单,证明及辨认笔录三份,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青苗树木赔偿明细表,电汇凭证,以及晋孬旦个人的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账户明细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晋孬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晋孬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涉案补偿款系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委托侯庄村村委发放,并非行政管理行为,原判认定晋孬旦构成贪污罪属定性错误,且犯罪数额应扣除已交付给侯丁某的15万元。为支持其已交付给侯丁某15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辩护人申请证人晋丙某出庭作证。

证人晋丙某出庭证明,2007年初,其向侯丁某借钱时,侯丁某对其说过晋孬旦给予侯丁某15万元的事实。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晋孬旦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四条第一、四项亦分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用和使用的有关工作。”在涉案新密东220KV输变电项目高压线路建设过程中,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召开专门会议,要求涉及高压线路的村支部全力配合该工程顺利进行。上诉人晋孬旦作为龙湖镇侯庄村三组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负责该项目土地及附属物清查、补偿款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将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汇入其银行卡25万元中的17.8万元赔偿款据为己有,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贪污罪。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款项中15万元已交付给村文书侯丁某,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侯某丙(时任新郑市侯庄村支部书记)证明,在新密东220KV输变电项目中,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共向侯庄村拨付88万元补偿款,其中63万元汇入其名下银行卡,由文书侯丁某(于2009年12月27日死亡)保管、发放,其根据银行短信提醒业务掌握补偿款发放情况。有25万元应晋孬旦要求汇入晋孬旦个人账户,后晋孬旦向其汇报该款已向被拆迁户发放到位。晋孬旦银行账户明细能够佐证该25万元存入自己账户的事实,且对于侯某乙所获侯丁某赔付之2万元,晋孬旦当庭供称系由侯丁某其他账户发放,该供述亦能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侯丁某所发放款项系由其他专用账户所出,结合晋孬旦向支部书记谎称补偿款已发放到位之情况,原判认定该25万元系由上诉人晋孬旦掌握并无不当。证人晋丙某所证明内容系传来证据,且与证人侯某丙证言及银行书证相矛盾,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孬旦在担任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三组组长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赔偿款17.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晋孬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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