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关南先,系被害人岳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麻腊,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显富。 原审被告人徐平,曾用名许平、徐宝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平犯过失致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4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徐平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关南先、岳麻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显富,原审被告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5日3时许,原审被告人徐平在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向西50米金域上郡某号楼某单元某房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岳某发生争执后,将岳某在床上扔掷致其头部受伤而死亡。经鉴定,岳某系饮酒后头部受外力作用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14年2月24日,公安人员在湖北省仙桃市被将被告人徐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平的供述,证人任某、象景龙、袁某甲、颜某甲、李某、袁某乙、颜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徐平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关南先、岳麻腊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822元,共计人民币20801元。 上诉人普关南先、岳麻腊上诉请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丧葬费4万元、精神损失费18万元、赡养费6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并提交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丧葬费4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判据此判处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8979元,并无不当。原判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交通票据,对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已予以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但该行程单记载的行程路线为昆明至芒市,与被害人家属居住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该证据系因处理本案善后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判处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8万元、赡养费6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损失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平因过失致人死亡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