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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毅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郑某,暂住郑州市。 诉讼代理人陈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毅,原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郑某,暂住郑州市。

诉讼代理人陈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毅,原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梅,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毅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毅及其辩护人张红梅、周某某,被害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周毅与被害人郑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相识后,相约见面。当晚7时许,二人到位于本市二七区政通路与人和路交叉口附近的麦都KTVB03号房间内唱歌。11月12日零时许,周毅在该包间内,不顾郑某的反抗,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衣物,对其下体进行抠摸,遭到反抗后,又对郑某实施殴打,逼迫郑某与其口交,不顾郑某正在生理期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同年11月14日将周毅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陈述,2013年11月11日下午16时许,自称在省公安厅工作的被告人通过陌陌聊天软件索要其电话,邀其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邀其唱歌,其电话约饶某一同前往,但饶某有事,后被告人带其到麦都KTV唱歌,期间,被告人称认识KTV老总,曾对该KTV进行检查,并拨打一名经理电话。唱了三四个小时后,被告人从包内拿出丝袜劝其换上,后对其有亲摸行为,其拒绝后,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扒掉其衣服,逼其与他口交,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其先行走出KTV门口,因惧怕被告人,而未逃跑,后两人一同离开。其回到家中,立即报警。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2日1时15分许,郑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3年11月12日凌晨,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国际广场麦都KTV内其被一名自称在省公安厅工作的男子强奸,并提供该男子手机号码。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查询比对,确定该男子名叫周毅,在郑州铁路公安处工作,后将周毅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3、伤情照片、衣物照片证明,被害人双耳部、小腿部、膝盖部有青紫痕迹,所穿衣物领口被撕破,指甲劈裂;被告人左臂有划伤痕迹。

4、证人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2日凌晨3点左右,其在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值夜班,一名警察带着郑某来医院做检查,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多处外伤,打伤致头及双上肢疼痛一小时”。该证据与医院诊断证明相印证。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显示,被害人郑某的阴道拭子及其卫生巾上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精斑,均是周毅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737×1019。

6、麦都KTV员工李炜龙、王强、王跃鹏、刘红甫、谭海博证明,案发当日,麦都KTV的B03号包间来了一男一女,男子是以前经常来店的姓周的客人,二人消费期间,服务员曾入内服务,并在走廊巡视,未发现室内异常。

7、监控视频显示,2013年11月11日19时许,周毅和郑某一起进入麦都KTV一房间,次日零时两人先后走出KTV大门,后两人离开。

8、证人李某证明,2013年11月12日6时54分,郑某给其打电话请假,过了两三天,又找其要求辞职。

9、证人饶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1日晚,郑某打电话邀请其去唱歌,其因有事未去。

10、调取的陌陌聊天记录证实,周毅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和郑某聊天,并索要电话。

11、被告人、被害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为麦都KTV,房间号为B03。

12、被告人周毅供述,2013年11月11日,其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郑某相识,后两人在二七区政通路与人和路交叉口附近的麦都KTV内唱歌,期间两人发生了性关系。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科情况查询表以及案发现场附近照片等证据在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强奸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毅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周毅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被害人使用被网上恶评的陌陌软件与被告人聊天,并同意前往吃饭、唱歌,对可能发生性关系有预期,且在KTV具有随时呼救和逃脱的条件下,未采取任何行动,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采取了暴力手段,故从被害人行为分析,系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2、伤情照片缺乏真实性;取证程序违法。3、被害人陈述笔录自相矛盾,与本案其他证据无法印证,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应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通过已被大众所使用的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告人聊天,并同意前往吃饭、唱歌,并不能推断出被害人有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期待,且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于当天下午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主动打招呼、索要电话在先,先提出见面、唱歌,被害人出于防范心理邀同事饶某前往,有饶某证言予以证实。根据被害人陈述,因被告人的公安干警身份及对其实施的殴打行为等因素,导致其心理受到强制,在被实施殴打强奸过程中及事后,未呼喊、逃跑,其所作出的解释符合常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显示,被害人摆脱被告人后即及时某。被害人的身体伤情及衣服照片和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毅通过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伤情照片提出的异议,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的技术人员在侦查员的陪同下,于2013年11月12日3时50分和同日16时,在嵩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两次对被害人伤情进行拍摄,照片有被害人、侦查人员签名,能证明拍摄经过、内容真实,辩护人提出的两次照片前后背景、衣服、纸张不一致,与拍摄角度、先后时间等情况有关,并不能否定该组伤情照片的真实性、客观性。辩护人提供的卷页显示照片仅有一名侦查员签名属实,确有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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