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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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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别名吴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别名吴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陈一鸣、葛会英、郝伟涛、石彦勇(以上四人均已判刑)与被害人沈某均存在债务纠纷。2012年3月,吴某在得知陈一鸣可找人帮忙要账时,同意并支付给要账人2000元人民币。2012年3月11日上午,吴某伙同郝伟涛、葛会英、石彦勇与陈一鸣纠集的帮手刘春阳、李豪(此二人已判刑)等人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70年代小区门口等候沈某。当天14时许,沈某在小区门口出现,刘春阳、李豪等三人遂将沈某强行拉上一辆宝马轿车,与郝伟涛、葛会英、石彦勇驾驶另一辆车将沈某带至郑州市西四环马寨附近的一加油站,吴某随后打车赶到,众人又一起驾车向西走到一高架桥下停下,郝伟涛、葛会英、石彦勇、吴某向沈某讨要欠款未果,沈某遂被刘春阳等三人带至旁边之沟底进行殴打,后陈一鸣赶来,但未到近前,之后吴某离开。郝伟涛、葛会英、石彦勇、陈一鸣又伙同刘春阳、李豪等三人将沈某带至尖岗水库附近,将沈某的手机掩埋,又将沈某带至附近一土坡,威胁推下山坡、扒掉衣服、注射艾滋病毒针等手段,逼迫沈某写下还款协议后返回尖岗水库附近将手机取出,吴某再次打车赶到。后沈某被带至经三路又写了一份还款协议,直至次日1时许才得以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陈一鸣、郝伟涛、石彦勇、葛会英、刘春阳、李豪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还款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吴某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应依法宣告吴某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吴某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在陈一鸣提出找人向沈某追讨欠款时,表示同意,并支付报酬。案发当天,吴某下午14时至15时赶去见到沈某索要欠款未果,后因有事离开,晚21时许与葛会英等人联系会面后再次见到沈某,吴某主观上明知沈某的人身自由权利已处于长时间限制状态,仍积极参与实施,其上述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故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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