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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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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丁某、方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丁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丁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丁某、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丁某、方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丁之母李某在新疆伊宁市将张某丁送上由被告人王丁某、方某驾驶的开往河南省周口市的豫P×××××号长途客车。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张某丁在车上闹事,为避免张某丁影响司机驾驶及其他乘客休息,4月13日,在征得被害人张某丁家人同意后,二被告人先后三次将张某丁捆绑在客车上。4月13日16时许,当客车行驶至郑州市附近时,发现张某丁情况异常,二被告人遂将客车开至本市二七区黄冈寺××防治医院,经医生诊断,被害人张某丁已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丁符合青壮年猝死综合症死亡。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丁的死亡和体表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013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项城市交通路银行内将被告人王丁某抓获。同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将被告人方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汪某、李某、张某甲、闫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丁某、方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南司法警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丁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丁某、方某上诉均称,二人系在被害人××发作,影响驾驶和其他乘客休息的情况下,经被害人家人同意而将被害人捆绑,已经尽到了司机的责任,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其不能预见到的,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二人系在被害人××发作,影响驾驶和其他乘客休息的情况下,经被害人家人同意而将被害人捆绑,但二人作为司乘人员,应当预见到××乘客在发作期间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其二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救助,反而先后三次对被害人实施捆绑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体表的多处皮下出血与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二上诉人对该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丁某、方某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丁某、方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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