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华乔,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199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2年刑满释放。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8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华乔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韩华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6日,遂平县公安局民警从韩华乔家中搜出步枪子弹118发;2、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6日,韩华乔入户或入室盗窃作案共2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韩华乔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华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子弹是其偷人家的,不是其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弹药罪 2014年7月6日凌晨,遂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韩华乔家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韩华乔非法持有的军用步枪子弹118发。经鉴定,114发为56式7.62mm步枪弹,4发为56式7.62mm步枪教练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步枪子弹及步枪教练弹照片2张。证明在韩华乔家中搜出的子弹数量和形状。 (二)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和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韩华乔家进行搜查,查出子弹118发及赃物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并当场予以扣押的情况。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痕)字(2014)13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13张。鉴定意见:送检的118发子弹,其中,114发为56式7.62mm步枪弹,4发为56式7.62mm步枪教练弹。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韩华乔的供述,几年前的4、5月份,其在驻马店市火车站西边的一个工地干活,晚上其转到驻马店西边刘阁附近的一个庄,其看有户家里没人,其就翻墙入院,窗户没扣,其推开推拉窗从窗户进入屋内翻找东西,后在床下的一个木箱子里发现几包子弹,其就偷回家了。子弹是铜质的,六、七公分长,具体多少发子弹也没有数,一直在其家放着,公安机关民警到其家搜查时,将子弹搜了出来,数了后共118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华乔到本村居民张某某家院子内,盗走“豪爵”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华乔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韩华乔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韩华乔到遂平县沈寨乡刘阁村小学,翻墙进入小学院内后撬开校长的办公室,将屋内10枚鸡蛋(价值3.5元)、半壶食用油(9.7元)、一个胶桶等物品盗走后自用,总价值二、三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华乔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亓某某的证言,韩华乔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月6月21日夜,被告人韩华乔到遂平县沈寨街西头焦群生的修理部,挖洞入室盗走一台切割机、一台手砂轮(价值30元)、手电钻(价值30元)等物品,并将焦群生邻居樊玲玲家三轮上的电瓶(价值180元)偷走。现部分物品已追回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华乔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韩乔华的供述与辩解,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华乔再次到遂平县沈寨街西头焦群生的修理部,挖洞入室将屋内一个四轮车的飞轮、一根铁撬杠(价值21元)、一小截道轨,还有些铁锤、扳手等工具盗走并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华乔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秋平的证言,韩华乔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6月25日夜,被告人韩华乔趁本村焦玉红家中无人,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盗走台式电脑一台(价值606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75元)、重庆“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260元),后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华乔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韩华乔的供述与辩解,遂平县公安局提取的重庆“银翔”牌三轮摩托车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华乔趁本村武英家中无人,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康力”牌电视机一台(价值60元)、“美的”牌电磁炉一台(价值108元)、“九阳”牌豆浆机一台(价值274元)、“金龙鱼”牌食用油一壶(价值62元)、“飞科”牌吹风机一部(价值56元)、白糖1斤(价值2.8元)、红糖1斤(价值2.65元)及10斤大豆(价值47元)、水泵、旧钢筋棍等物品,所盗物品大部分自用,部分销赃,现部分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华乔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武某某的证言,韩华乔的供述与辩解,武某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美的”牌电磁炉保修卡、“九阳”牌豆浆机使用说明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华乔到遂平县沈寨乡薛庄村半截楼郑某某,趁其家中无人撬门入室,盗走煤气罐一个(价值48元)及煤气灶一个(价值5元)、四轮车上配重(价值77元)等物品,现部分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华乔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伦的证言,韩华乔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