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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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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4年11月14日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2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遂平县城国槐路西段路北“绅公馆”宾馆客房部一楼与收银员魏某甲聊天时,趁魏某甲上楼洗头之际,用筷子伸入吧台抽屉内,将抽屉内的11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绅公馆”宾馆吧台被盗现场的监控资料,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魏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魏某甲从多人组合照片中辨认出作案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魏某某母亲退赃1000元的凭据,失主魏某乙领取赃款1000元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1月10日早上,被告人魏某某以和吕某某交朋友为名,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桑王庄吕某某租房处,趁吕某某上卫生间洗漱之机,将吕某某放在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和钱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后将所盗手机销赃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新科“电脑市场经营专柜的许某某,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牌5S”手机价值3366元。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魏某某再次到吕某某租房处,趁吕某某不在之际,将吕某某放在屋内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充电器、无线鼠标及电脑包等物品及钱包内的16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840元。现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脑充电器、鼠标及电脑包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乙的证言,魏某某和吕某某指认被盗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许某某收购被盗苹果手机和从魏某某处扣押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黑色电脑包、鼠标垫等物品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许某某提交的魏某某销赃“苹果”手机时双方签订的《二手手机转让合同》,遂平县公安局提取吕某某向魏某某追要被盗物品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图,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魏某某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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