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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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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别名王某),男,1937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合伙购买了张某某种植在遂平县常庄乡政府东侧200米遂周公路北侧的370棵杨树。2014年5月20日,蒋某某、王某某明知其办理的林木采伐证,采伐强度为48%,应采伐杨树180棵的情况下,而予以全部皆伐,超伐杨树190棵。经鉴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7.09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靳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熊某、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曹某某的证言,遂平县林业局出具张某某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滥伐林木根径检尺表及技术鉴定意见书,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和蒋某某投案证明及罚没款收据,遂平县公安局出具蒋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遂平县常庄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某系该村五保户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强度,擅自超量采伐林木立木蓄积27.0962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案发后,王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遂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蒋某某无前科劣迹,遵纪守法、表现较好,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适用社区矫正;王某某年老体弱,独身一人,经常外出,无法对其进行鉴督管理,不予接受。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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