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重字第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永安,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原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锁灿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永安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郁永安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驻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郁永安及其辩护人锁灿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郁永安在担任上蔡县某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负责某乡招商引资的职务便利,帮助河南省某鞋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驻马店某制药有限公司)合伙人孙某甲和武某某以800万元取得上蔡县某胶鞋厂产权进行房地产开发。2009年底,郁永安收受孙某甲和武某某送给其位于该处的某某花园楼盘中价值人民币1221681元的上下两层共四间门面房。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郁永安以受贿罪惩处。 被告人郁永安庭审供述称,他向孙某甲提出购买某某花园商铺时,孙某甲提出再送给他两套商铺,他便以张某某名义支付30万元作为另一套商铺的预付房款,后以张某某名义将三套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并连续三年收取租金。 被告人郁永安辩护人意见:1.某某花园商铺销售情况表系制表人根据孙某甲的指示制作,并非原始报表;2.将涉案标的物确定为编号为124、125号商铺的证据不足;3.因涉案商铺于2012年7月被以贾某某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后用于抵押贷款,权利人为银行,故郁永安并未对涉案商铺形成实际控制,其收受的是该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应当以该两套房屋至案发时的租金收益即22万元认定受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郁永安在担任上蔡县某乡党委书记期间,上蔡县委、县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要求县直各局委、乡镇进行招商引资,并将招商引资情况作为干部工作绩效予以考核。郁永安全面负责上蔡县某乡的招商引资工作。2006年上半年,郁永安联系其同学孙某甲,以某乡招商引资项目到上蔡县投资,孙某甲及其合伙人武某某考察后,决定设立河南省某鞋业有限公司,租用上蔡县某胶鞋厂(以下简称鞋厂)进行生产,后又决定利用鞋厂有利的地理位置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人郁永安接受孙某甲的委托,多次找县领导汇报协调,帮助河南省某鞋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驻马店某制药有限公司)经营人孙某甲和武某某与上蔡县人民政府签订产权出售、转让合同,以800万元的价格取得鞋厂产权并获得开发房地产许可。 2009年初,孙某甲、武某某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原鞋厂地块开发建设某某花园商住楼。2009年底,某某花园开盘预售时,孙某甲、武某某将某某花园小区1号楼123号商铺(上下结构共两间)按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给郁永安,同时将与其相连的124号、125号商铺(上下两层共四间)送给郁永安,作为对郁永安在获取房地产开发前期的协调、帮助表示感谢。2009年12月25日,郁永安安排其弟郁某甲到某某花园售楼部交付123号商铺购房款30万元。 2010年8月,经孙某甲之子孙某乙联系,郁永安将某某花园1号楼商住楼编号为123、124、125的上下两层共六间商铺出租给“某休闲餐厅”经营使用。同年8月16日,郁永安安排张某某与“某休闲餐厅”签订租期为六年的商铺租赁协议,后张某某将收到的第一年租金11万元交给郁永安。2011年10月和2012年9月,郁永安先后两次安排郁某甲收取“某休闲餐厅”年租金共计22万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在孙某甲安排下,孙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会计贾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购买上蔡县某某花园1号楼123-125号商铺及已实际售出的121-122号等另外三户商铺。2012年7月26日,孙某甲以贾某某之名将上述商铺作为抵押物在中国银行上蔡支行贷款用于公司经营。2013年7月18日,贾某某以已还清银行贷款为由,向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获准注销预购123-125号商品房抵押权预先登记。2013年8月15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蔡县某某花园124、125号商铺予以查封。经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房地产),某某花园商住楼总建筑面积为214.33平方米的124号、125号商铺(上下两层共四间)在价值时点(2009年12月25日)的市场价值为123.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⑴孙某甲证言,证明:2006年,郁永安提出让他以某乡招商引资项目名义到上蔡县投资。他和合伙人武某某考察后决定买下上蔡县某胶鞋厂搞房地产开发,后经郁永安多次推荐介绍,他们先后于2006年7月、2007年3月以河南某鞋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驻马店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蔡县政府签订产权出售、转让合同书,取得鞋厂的土地使用权,并在上蔡县西工业园区投资了驻马店市某制药有限公司。2009年初,他们开始开发某某花园楼盘,2010年底业主入住。 2008年底2009年初,他和武某某为感谢郁永安在介绍项目、合同签订方面的帮助,商量给郁永安20万元钱,郁永安提出以比成本略高价格购买两间商铺。由于商铺房屋结构为三间一套,每间上下两层有一百平方米左右,他与武某某决定将123号商铺以市价6000元/平方米左右估堆60万元卖给郁永安,自西向东与123号系一套的124号、125号商铺送给郁永安。郁永安表示同意。后郁永安以其司机张某某名义签订认购协议,交30万元房款。2010年八九月份,商铺全部交付使用后,“某”餐饮公司租赁了上述三间商铺与他本人购买的三间商铺。2011年底,因某公司经营需要,他让公司会计贾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四份虚假购房合同用于从银行抵押贷款400万余元,其中包括123-125号商铺及已售出的另三套商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