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岗,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岗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告人赵岗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岗系被害人孙甲(女,2006年11月3日出生)继父。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赵岗在其位于驿城区某小区家中卧室、卫生间及所居住小区单元楼梯道等地,分别采取以舌吻、摸胸、抠摸阴部、将阴茎插入口中射精等方式,多次对孙甲进行猥亵。同年12月21日下午,赵岗在家中卧室内再次猥亵孙甲时被孙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发现后报警,赵岗知道后在家中等候民警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岗为满足其畸形的性刺激心理,多次猥亵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对赵岗犯猥亵儿童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赵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岗对与其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且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犯罪,依法应当从严惩处。对辩护人提出赵岗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第(1)、(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岗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