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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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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天地英雄网吧任收银员之便,伙同他人将在该网吧上网后熟睡的苏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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