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银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城路与一环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岳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岳某阳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乘车人死亡与自己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银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城路与一环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岳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躺在三轮摩托车厢内的乘车人岳某阳受伤,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当天早上6时左右,我开车到高贤乡工地干活,行驶至银城北路与环城路交叉口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受伤了,坐三轮摩托车的人打了120,把我和骑三轮摩托车的人都拉倒了太康县人民医院。 2、证人岳某某的陈述,当天早5时多我骑三轮摩托车拉着我儿子岳某阳到太康县人民医院做透析治疗,岳某阳在后车厢里坐着。行驶到百米大道向南行驶二三百米左右,对面过来一辆两辆摩托车,我赶紧刹车,对面过来的两辆摩托车没有刹住车,撞在我的三轮摩托车上,当时把我撞晕了,我儿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郭某月的陈述,证实其弟郭某某当天早从家中骑两辆摩托车去高贤干活时,接到郭某某的电话说出车祸了,自己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时,见到120救护车拉着其弟和另一个人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系无证驾驶。 6、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临床病历摘要:岳某阳在透析治疗过程中,诉头痛、恶心,急行头颅CT检查,提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硬膜外血肿。分析说明,虽然死者岳向阳全身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但(经解剖)见右颞顶部较大面积硬膜下血肿(15cm×12cm×0.8cm),桥脑大片出血(2cm×1.5cm×1.5cm),鉴定意见认为岳某阳符合因交通意外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