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1时,被告人郭某在太康县马头镇马西村自己家中,由王帅提供冰毒,与王某某、李某某四人吸食,被告人郭某与王某某、李某某三人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查获吸毒工具两套、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因吸毒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毒品照片、书证提取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冯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康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周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他人提供吸食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