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1月2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张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到太康县独塘乡官桥村桥东头的柏油路上购买了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该车系侯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6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张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到太康县独塘乡官桥村桥东头的柏油路上购买了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该车系侯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6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说明等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退还失主,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系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与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判处罚金4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