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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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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处刑罚)等多名残疾人以帮助王某某要账为由,到太康县张集乡葛楼村宋某某烟酒副食店聚众闹事,并索要现金2700元。2、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之下等多名残疾人,以王某某的老表找太康县王集乡李小桥村支书李某某开介绍信办残疾证,支书未开为借口,到李某某家聚众闹事,并索要现金800元。3、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等多名残疾人到太康县某某饭店聚众闹事,并索要现金40000元。4、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等多名残疾人,在太康县北关大桥拦截太康县至龙曲的公交车,进行聚众闹事,并索要现金500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坚决改正,不再干这事,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陈某某在团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系三级伤残,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综上应判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刑罚)等多名残疾人以帮助王某某要账为由,到太康县张集乡葛楼村宋某某烟酒副食店聚众闹事,并索要现金2700元。2、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之下等多名残疾人,以王某某的老表找太康县王集乡李小桥村支书李某某开介绍信办残疾证,支书未开为借口,到李某某家聚众闹事,并索要现金800元。3、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等多名残疾人到太康县某某饭店聚众闹事,并索要现金40000元。4、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等多名残疾人,在太康县北关大桥拦截太康县至龙曲的公交车,进行聚众闹事,并索要现金5000元。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恐吓,索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其同伙在犯罪中虽起作用不一样,但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虽为三级残疾,但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辩护人的第3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不予支持。综合整个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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