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明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河南CA9997号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芝麻洼乡枣树洼村南时,在倒车过程中与李某某的豫PLB75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豫PLB752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1.9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物证车辆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系无证驾驶,又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