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2月5日到郸城县汲水派出所投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明知系赃物,而从他人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之后,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另案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刑)。该车实际价值443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明知系赃物,而从他人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之后,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另案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刑)。该车实际价值443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退还失主,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