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0日到太康县朱口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3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志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在太康县朱口镇曹店行政村西小店村,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曹某某将曹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在太康县朱口镇曹店行政村西小店村,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曹某某将曹某某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曹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