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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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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太康县芝麻洼乡陈寨村村民李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女婿)与姚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到现场后,当天下午14时许,与李某某及其家人发生打架,王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打成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以后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岳父李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与姚光辉及周前蒙(另案处理)一同到达太康县芝麻洼乡陈寨村现场后,与李某某及其家人发生打架。王某某等人将李某某胸部、头部等处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胸部等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三人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另案姚光辉、周前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霞、张某某、李某应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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