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2月9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太康县王集乡方城行政村西采伐84棵杨树,计立木蓄积28.2317立方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太康县王集乡方城行政村西采伐84棵杨树,计立木蓄积28.2317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林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