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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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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然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堂,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堂,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然,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云山,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堂及其诉讼代理人翟会峰,被告人王某堂及其辩护人卢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上午,在太康县城郊乡五坝口行政村王大楼村,被告人王某然与邻居王某堂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王某然用砖头将王某堂头部、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堂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然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然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然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王某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3万元。

被告人王某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邻居纠纷发生的民事案件所引起的刑事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王某然积极愿意调解赔偿。3、被告人王某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然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然与其邻居王某堂两家因宅基地纠纷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11月16日上午,在太康县城郊乡五坝口行政村王大楼村又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王某然与其邻居被害人王某堂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然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堂的头部、面部砸伤,经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堂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堂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435.2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然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堂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调查笔录、视听资料、住院证、出院证、太康县人民医院病历、太康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太康县人民医院日结算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发生的矛盾,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然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堂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堂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尚缺乏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堂医疗费7435.22元、护理费28472/年÷365×68天=5304元、营养费20/天×68=1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误工费25402/年÷365×68天=469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591.2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冬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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