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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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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P6F0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头镇市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康县马头镇南门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刘纯英所骑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2014年11月11日刘某某经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P6F0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头镇市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康县马头镇南门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刘某某所骑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造成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11日刘某某经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投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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