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NV22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张集乡至马厂镇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马厂镇南头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9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NV22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张集乡至马厂镇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马厂镇南头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9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