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8日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陈璨,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陈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鲁D58637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银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时,与祝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吴某某被撞致死亡,祝某某、李某某、席某某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秦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鲁D58637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银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时,与祝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吴某某被撞致死亡,祝某某、李某某、席某某、朱某某、祝某某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秦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谅解书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