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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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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沪D736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太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康县新高底桥西路段将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倪某某撞致死亡。经太康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于2014年11月7日到许某某家中抓捕未获,2014年11月12日许某某到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所举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很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占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自首、初犯、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沪D736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太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康县新高底桥西路段将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倪某某撞致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倪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于2014年11月7日到被告人许某某家中抓捕未获。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到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商丘市公安局抓捕证明、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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