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曾用,男。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未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在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与商贸路交叉口东南角曾某某的蛋糕房内盗窃华为手机一部、面包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2)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在太康县高朗乡西村桥头李某甲的代销店内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3)2014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在太康县谢安路“与狼共舞”服装店门口,将许某某停放的浙E23777号宝马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0元、烟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 (4)2014年5月1日凌晨两点半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在太康县光明幼儿园门口,进入一面包车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5)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跳墙进入城关镇实验二小东侧“秦妈大虾”饭店内,盗窃手机一部、烟等物品。案发后,已赔偿失主损失。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盗窃,2014年3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高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太公(高)行罚决字(2014)0272号和太公(建)行罚决字(2014)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